数字化新媒体存在法律困惑2008年10月 作者:黎伟华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责任编辑:tvrkthh0147
简介: 究竟何为新媒体?学界可谓众说纷纭,没有定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匡文波教授认为,“新媒体”只是一个相对概念,特指“今日之新”而非“昨日之新”或 “明日之新”。严格地说,新媒体应该称为数字化新媒 ... 内容:
究竟何为新媒体?学界可谓众说纷纭,没有定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匡文波教授认为,“新媒体”只是一个相对概念,特指“今日之新”而非“昨日之新”或 “明日之新”。严格地说,新媒体应该称为数字化新媒体。而网络媒体、手机媒体、网络电视等媒体形态作为新媒体的典型代表,在带给人们无限便利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草根媒体” 游走在法律边缘 博客(Blog),又称为网络日志。它作为数字技术时代的新生事物,正迅速地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之中。由于博客言论的发表大多匿名,且带有随意性,被人们称为“草根媒体”。它如同一把双刃剑,在创造更多言论空间的同时,也面临着许多法律问题。 名律师打赢了维权官司 2008年1月17日,在“福寿螺事件”中为蜀国演义餐厅代理诉讼的著名律师邱宝昌,一审打赢了名誉权侵权官司,并获赔24400元。 台湾人杨某是蜀国演义餐厅“福寿螺”事件的受害人。邱宝昌律师受聘担任蜀国演义餐厅的代理律师。2007年7月19日,杨某以“四海之外”网名在邱宝昌律师开设的网上博客中留言:“我特地来邱大律师的博客看看,只是觉得你父亲给你取名字确实有先见之明:求报偿。悲哀啊!”2007年7月20日、23日、 25日、26日,杨某在其网名“四海之外”博客中分别发表“头顶‘消费者保护神’的光环,邱宝昌和消费者对簿公堂!”、“‘求饱*’之前世今生”、“邱宝昌‘晚节不保’为哪桩”等文章,文中提到“邱宝昌既要‘消费者保护神’之盛名,又和消费者站在对立面打官司,赚取‘蜀国演义’的庞大律师费。岂不多少有些 ‘又要做*子,又要立牌坊’之嫌”,“一个打着‘公益’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神圣大旗的著名律师,一方面为自己大造‘消费者权益保护神’的硕大牌坊,一方面公然为了求报偿而为奸商和消费者对抗,站在奸商的一面”等内容的描述。 2007年7月30日、31日,邱宝昌以博客留言的方式致函杨某,要求其停止侵权。随后,杨某再次在博客上发表文章,文章中有“关于邱宝昌是否挂羊头、卖狗肉?”及“关于邱宝昌是否无知和可耻可恶?”等描述。 协商不成,邱宝昌以杨某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构成名誉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用共计1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在邱宝昌的网上博客中留言内容以及在自己的网上博客中发表及转发的与邱宝昌相关的文章内容中,含有针对邱宝昌使用如“求报偿”、“求饱*”、“又要做*子,又要立牌坊”等侮辱性语言,贬损了邱宝昌的人格,其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应予认定。由于杨某系在网上发表上述言论,其传播的公开性、广泛性以及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必然会造成邱宝昌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应认定杨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邱宝昌的名誉权。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杨某将其在网络上以网名“四海之外”博客中发表及转发的针对邱宝昌的涉及诋毁、贬损等具有侮辱性的相关文章予以删除,在《北京晚报》上向邱宝昌公开赔礼道歉,赔偿邱宝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以及经济损失四千四百元。 博客不是自由空间 近年来,由博客侵权引发的诉讼已经呈现上升的趋势。 第一起进入公众视野的博客侵权案件发生在2005年。这年9月上旬,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陈堂发偶然在网上发现了一篇名为《烂人烂教材》的博客日记。博客主人用“烂人”、“猥琐人”、“流氓”等侮辱性的语言形容陈堂发。当年11月,陈堂发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博客网,后因为中国博客网称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12月,陈堂发转而将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院。2006年8月,这起被称为“中国博客第一案”的侵权案件审理完毕,法院的判决认定:网站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应该在首页刊发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这起“博客第一案”将网络规范问题摆在人们面前,并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其一,博客是私人空间还是公共媒介? 日记,本是私密的个人空间,人们可以在日记中毫无顾及地抒发情感、发泄愤怒,甚至言辞激烈地抨击他人。因为不为人所知,对他人也不会造成伤害和影响。但网络日记呢? 部分网络写手认为,博客就是写在互联网上的日记,在自己的日记里,作者本人拥有绝对的言论自由。 但是,陈堂发提出,博客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介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的确,博客虚拟性的建构不是毫无边界的。每个网上虚拟角色的背后,都是一个个现实生活中的人,牵扯着现实世界里的各种关系和利益。博客写手在以博客这种方式表达感受时,理所当然地应该想到,网络之外还有千千万万双眼睛正在观看和分享,它已经不再具有私密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尹飞教授认为:“言论自由是有边界的,这个边界就是不得侵犯别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获得妥当的、合理的社会评价的权利,侵犯了他人的这种权利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告写手还是告网站? 在前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名律师邱宝昌告的是博客写手,而陈堂发告的是博客网站。那么,博客侵权案件中,应该如何选择被告呢? 首先,博客侵犯名誉权案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有自主选择被告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其次,互联网中的参与者包括网站、网络公司以及网络使用者。一般而言,造成侵权事实的大多数是网络使用者,为什么网站、网络公司也要成为被告呢? 尹飞教授说:“从现行法律来看,法律赋予了网络服务商审查的权利,由于审查不严,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电子公告业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侮辱他人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删除或者停止传输。 这就与传统媒体中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对于作品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一样,网络服务商对网民发表的信息和评论有合理的审核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对于侵权的发生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三,何为合理的注意义务? 统计数据表明,目前我国网络博客用户已经接近2000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博客群,让网络提供商承担全面审查的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因此,在陈堂发一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陈堂发告知博客网存在侮辱信息后,被告没有及时删除相关有害信息,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陈法官说:“网络提供商原则上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因为技术成本太高,实际操作中也不可能。但网络提供商负有事后注意的义务,当受害人提出警告,就应该及时删除、隐蔽相关内容。” 既要法律也要道德 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博客侵权事件的发生,规范博客管理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有人提出,给博客立法,用法律来约束其发展,如实行博客实名制度、审定制、许可制等,已成当务之急。由于博客具有开放、自由、流动、匿名等特点,管理起来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必须用法律进行规范。 也有人提出,博客的社会影响已日益扩大,无论是针对网络服务商还是网络写手,行业标准的制定和规范管理已经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对于游走在自由边缘的博客来说,严加管制、立法规范是一件好事。通过监督和立法,打击和淘汰一批违规博客,才能更好地维护博客的自由。 与此同时,在网络业内部,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也开始反思网络的自律问题。他们提出,网络不仅应该从法律规范中进行约束,也倡导以自律自觉的形式实现网络文明。 2007年8月21日,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发起的国内首份《博客服务自律公约》在北京正式发布。人民、新浪、搜狐、网易、滕讯、千龙等十多家博客服务提供商共同签署了该公约,向博客服务商的行业自律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而曾被评为“中国十大新锐青年”的博客网董事长兼CEO方兴东在一份名为《博客道德规范》倡议书中提出:作为一名负责任的博客,应该自觉遵守以下基本的道德规范—— 一是诚实和公正原则。博客在收集、报道和编写信息和文章时应该诚实和公正。不抄袭,鉴别并链接消息来源,确保博客文章、引述、标题、图片和其他内容如实叙述。在没有披露修改内容的情况下决不歪曲照片的内容。不发表明知道不准确的信息,发表可疑信息时应该明确加以说明。对主观评论的信息和客观事实的信息要加以明晰的区分。 二是伤害最小化原则。博客对待消息的来源和报道对象要给予人类应有的尊重。博客应该对那些受到负面影响的人体现同情,对儿童或者缺乏经验的对象要特别谨慎。对于可能造成伤害和不适的信息应该明确识别。要体现良好的品位和格调,避免以耸人听闻的信息哗众取宠。 三是承担责任原则。博客应该敢于承认错误,并且及时纠正。 这就与传统媒体中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对于作品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一样,网络服务商对网民发表的信息和评论有合理的审核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对于侵权的发生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三,何为合理的注意义务? 统计数据表明,目前我国网络博客用户已经接近2000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博客群,让网络提供商承担全面审查的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因此,在陈堂发一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陈堂发告知博客网存在侮辱信息后,被告没有及时删除相关有害信息,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陈法官说:“网络提供商原则上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因为技术成本太高,实际操作中也不可能。但网络提供商负有事后注意的义务,当受害人提出警告,就应该及时删除、隐蔽相关内容。” 既要法律也要道德 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博客侵权事件的发生,规范博客管理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有人提出,给博客立法,用法律来约束其发展,如实行博客实名制度、审定制、许可制等,已成当务之急。由于博客具有开放、自由、流动、匿名等特点,管理起来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必须用法律进行规范。 也有人提出,博客的社会影响已日益扩大,无论是针对网络服务商还是网络写手,行业标准的制定和规范管理已经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对于游走在自由边缘的博客来说,严加管制、立法规范是一件好事。通过监督和立法,打击和淘汰一批违规博客,才能更好地维护博客的自由。 与此同时,在网络业内部,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也开始反思网络的自律问题。他们提出,网络不仅应该从法律规范中进行约束,也倡导以自律自觉的形式实现网络文明。 2007年8月21日,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发起的国内首份《博客服务自律公约》在北京正式发布。人民、新浪、搜狐、网易、滕讯、千龙等十多家博客服务提供商共同签署了该公约,向博客服务商的行业自律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而曾被评为“中国十大新锐青年”的博客网董事长兼CEO方兴东在一份名为《博客道德规范》倡议书中提出:作为一名负责任的博客,应该自觉遵守以下基本的道德规范—— 一是诚实和公正原则。博客在收集、报道和编写信息和文章时应该诚实和公正。不抄袭,鉴别并链接消息来源,确保博客文章、引述、标题、图片和其他内容如实叙述。在没有披露修改内容的情况下决不歪曲照片的内容。不发表明知道不准确的信息,发表可疑信息时应该明确加以说明。对主观评论的信息和客观事实的信息要加以明晰的区分。 二是伤害最小化原则。博客对待消息的来源和报道对象要给予人类应有的尊重。博客应该对那些受到负面影响的人体现同情,对儿童或者缺乏经验的对象要特别谨慎。对于可能造成伤害和不适的信息应该明确识别。要体现良好的品位和格调,避免以耸人听闻的信息哗众取宠。 三是承担责任原则。博客应该敢于承认错误,并且及时纠正。 8月18日下午,李老师被公安传唤,其办公室也被搜查。8月25日,他被以诽谤罪和指使他人发短信为由,行政拘留10天,并罚金500元。 “零门槛传播”的管理难度 因手机短信引发的“诽谤罪”,引起了业内人士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它反映了新媒体蓬勃发展的时代里,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以及名誉权和诽谤罪之间的关系。 有人提出,从权利顺位来看,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很难泛泛地断定谁应优先。但是,考虑到不同权利主体所处的地位时,言论自由似乎更应当被强调和突出。 也有人认为,作为新媒介形式的手机短信是熟人之间的私密性交往,类似书信一般。这种个体交流属于通信自由的范畴,能否算上“诽谤罪”中“公然”的规定,也是值得商榷的。 但也有人提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违法性。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表态说,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短信门”事件,尤其是对于官员的批评短信,至多也就是民事侵权行为,动用刑事处罚应该慎之又慎。而我们的官员也是公众人物,应该本着“大人不记小人过”的心态对待此类事件。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匡文波教授,是国内最早从事新媒体研究和教学的学者之一。他说,手机媒体是借助手机进行信息传播的工具,随着通讯技术(例如3G)、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普及,手机就是具有通讯功能的迷你型电脑,而且手机媒体是网络媒体的延伸。手机短信只是手机媒体在现阶段的一种重要存在形式,但不是全部,也不代表未来的方向。 匡文波教授具体分析了手机媒体监管的几个难点: 一是传播者身份具有隐蔽性。从经济和可操作性的角度看,政府不可能对每个手机用户进行审批登记,即无法对所有的手机用户实行实名制。 二是手机用户的海量性。市场研究公司发表的最新研究报告称,到2010年,中国手机用户数量将从2007年的5.40亿增长到7.38亿。 三是手机跨地域传播带来的挑战。手机传播不仅跨地域,还可能跨越国界。因此,在制订管理规则是还要考虑到与国际法律接轨的问题。 四是政策法规滞后问题。 从目前法律法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由此,匡教授建议,手机媒体的管理主要有三个层面的控制策略:其一,加强手机传播的法律法规建设。其二,加强手机传播伦理道德规范;其三,加强手机的技术管理。 最后,匡文波教授提醒说,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对手机媒体进行监控是要付出代价的,而且监控越是严格,成本就越是高昂。这里的成本是指广义的社会成本。因此需要在手机媒体监控的成本与效益之间求得平衡,唯有法律、道德、行业自律三剑齐下,才能治理好手机世界。 网络世界莫非法土 ——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 新媒体侵权现象不仅引起了新闻界人士的关注,也成为法律界人士研究的课题。在前不久召开的“新媒体与法制报道研讨会”上,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他从法律的视角为记者诠释了新媒体侵权现象的特点和对策。 记者:如何看待传统法律与新媒体的关系? 杨立新:很多研究新闻法制的人,在谈到新媒体现象的时候,经常会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实际上,任何侵权行为在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时候,一定会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定,新媒体也不例外,网络世界中绝没有独立王国。 民事裁判方法要以请求权为中心,首先要确定请求权是否真实,然后再寻找合适的法律规定,最后得到的是合适的判决。也就是说,法律责任的规则是不变的。我们所要做的是根据新媒体不同的特点去适用法律,以不变应万变。 所以,无论是新媒体还是老媒体,适用法律规则是一样的。但是,新媒体也有其特点,就是集中于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问题,我们要研究的是针对新媒体的特点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记者:请具体谈谈新媒体侵权行为的特点。 杨立新:新媒体本身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它只是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的,只是形式上比较特殊的媒体。 首先,新媒体侵权的场合和主体有所变化。新媒体侵权多发生在新的载体上,比如手机、博客等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也有所变化,传统媒体侵权行为的主体相对容易确定,但新媒体侵权的主体相对比较隐蔽,尤其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不易判定。 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有自己的姓名、肖像,当你在网络上活动的时候,就牵涉到网络身份和真实身份的关系。有人提出,网络上的身份和现实中的身份不是一个人,实际上,虚拟的身份永远都对应着现实中的一个人,这一点在你登录电脑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下来。 其次,新媒体侵权在损害事实上有自己的特点。它一般不会造成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只会造成人格、财产关系的损害。目前,网络中最常见的就是对于作者著作权的侵害,互联网上使用的文章,有多少是经过授权的? 再次,因果关系问题在新媒体侵权中表现出常态,与传统媒体并无不同。有些是直接因果关系,有些是间接因果关系,比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手机服务商承担的可能就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记者:有没有必要对新媒体专门立法? 杨立新:新媒体违法行为都发生在虚拟空间,不发生在现实社会。有人提出,应该制定互联网上的法规,甚至还有人提出设立互联网上的法院。我认为,发生在虚拟世界中的侵权行为也应该受现实社会的法律规制,它实际是现实生活的延伸。 以博客为例,有人说日记是记录自己思想的,所以写什么都可以。我认为,日记只要不拿出去给别人看,不公开,就是自己的思想。但是,言论一旦带有公开的性质,就不是思想而应定义为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服务提供商和内容提供者之间的责任确定。新媒体服务的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之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连带关系。尽管对外他们之间是连带的,但是因为责任不同,因而划分侵权行为的比例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一定要赔偿,精神损失由法官确定。而名誉赔偿则尽量由网络服务商来承担,比如及时删除、更正不良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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