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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评析

2008年11月  作者:张嘉桐  来源:人民网——传媒频道  责任编辑:tvrkthh0147
简介:   内容提要:由于目前新闻案件审理中相应法律法规尚未成熟,本文从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入手,首先论述了新闻侵权行为的定义,然后结合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展开评析,总结出媒体侵权纠纷胜诉的 ...
关键字:新闻媒体
内容:

    内容提要:由于目前新闻案件审理中相应法律法规尚未成熟,本文从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入手,首先论述了新闻侵权行为的定义,然后结合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展开评析,总结出媒体侵权纠纷胜诉的艰难性分析和媒体胜诉的社会意义,探讨如何在制裁新闻违法行为的同时不要忽视保护和支持言论出版自由和舆论监督这一新闻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问题。笔者以期通过此文来减少我国新闻侵权案件的发生,促使我国新闻事业按照法治精神向前发展。

  关键词:侵权纠纷 媒体侵权  案件评析

     新闻侵权行为广义上包括了侵害公民民事权利的所有行为,新闻媒体在报道中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都属于新闻侵权纠纷的范畴。而在新闻侵权纠纷中,侵犯名誉权的官司居多,其次是侵犯隐私权。[1]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利益。具体包括主体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多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

一、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

1.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隐私揭露的胜诉

    1991年,南华早报刊文批评某公司职工谢某虐待打骂80岁老父,谢向法院诉称报道失实,并干预家庭内部事务,侵犯隐私。法院经过两级审理,予以驳回。

     隐私权是指有保持其与社会及他人无关的私人事务,在其本人不愿意的情况下不被公开的权利。隐私权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有助于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倡导健康的社会风气,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宪法规定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规定: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发予以受理。”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作为“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前提,也表明隐私因公共利益而退缩的原则。对于正在进行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严重违反公共利益、违法犯罪的行为,可以不经行为人许可进行拍摄录音,包括偷拍、偷录,这种揭露对社会有益而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此时行为人由于实施了损害社会公益的非道德和非法行为,他的一部分人身自由权利就相应退缩了,也就丧失了对他人未经许可摄录自己隐私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2.对于时事非侮辱性正当见解的胜诉

     倪培璐、王颖于1991年12月23日到国贸中心所属惠康超级市场购物,市场工作人员怀疑倪、王二人将没交费的物品带出商场,并将其带进市场办公室追问。在追问之下,倪、王二人打开提包、解开外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称被告吴祖光在1992年6月27日的《中华工商时报》上,针对报道发表评论文章捏造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侵害了国贸中心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特别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法律对名誉侵权的最早确立。新闻评论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精神交往,满足了人类的传播本性尤其是表达和沟通的欲望,评论可以强化社会认同感并提高社会参与的热情。关注民生,体察民情,反映民意。吴祖光根据新闻媒介的报道发表评论,所写文章无捏造事实之处,亦无侮辱性言辞,更无侵害后果,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不能构成侵权。 

3.对于公民肖像合理报道使用的胜诉

    2004年8月20日傍晚,某晚报社记者孙佳俊外出采访归来,在东方广场看到二原告刘国庆、张卫国骑自行车撞倒一位70多岁的老人,二原告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出言不逊,欺侮被撞老人。旁边一位同志出于义愤、指责他们的不道德行为,二原告恼羞成怒,将该同志鼻子打伤,记者见此情景,即用相机拍下该场面,第二天该晚报配以标题说明登出了这张照片。二原告认为记者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

    肖像权,即自然人拥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肖像权的专有性体现在是否允许他人再现自己形象的权利上,以偷拍的方式获取他人肖像,是对公民肖像专有权的侵犯。《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拍摄不道德行为在报刊上登载,虽然是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运用社会舆论工具公开谴责和鞭策那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事实不成立。
二、现时新闻媒体侵权纠纷冀求胜诉的抗辩事由

    目前国内新闻法学界正在引进和研究西方国家的新闻侵权纠纷的抗辩事由(即有利于新闻媒介的免责事由),一般来说,国际上公认的新闻纠纷的三大抗辩理由是:“真实”(truth)、“特许权”(privilege)“公正评论”(fail-comment defense)。[2]

    “真实”指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真实客观是新闻的生命和基础,真实性是新闻本质属性中的第一属性,是新闻价值不变因素中的第一因素。新闻的真实性指报道的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客观全面,真实可信。新闻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而非主观意念;其次,新闻事实的各个细节成分准确可信、完全真实;再次,新闻事实从事物的整体和联系上也必须做到客观全面,符合实际,做到本质真实。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新闻所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确信的,就是最有效的抗辩理由。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有些特定主体可以作诽谤性(即指有损他人名誉)的陈述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限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对于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通常不得提起诽谤指控.在我国特许权的实现始终以官方、机关权威机构为绝对消息来源。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新闻单位根据法院公开的判决书进行了报道,只要报道与判决书的内容一致,即使事后发现判决有错误,其责任也应由做出该文书的法院承担,新闻媒体对此不负担侵权责任。

    公正评论是指新闻媒体在有可靠的事实来源的情况下,针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立场公正的、没有恶意的评论,即使某些言辞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也不应该追究法律上的责任。公众对于社会公共事务,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公正评论要求在诽谤诉讼中,应当把“事实”同“意见”严格区分开来,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既然是意见,就难免带有提意见者的主观标准与好恶,有时还会发生争执和论战,各种意见当然是有对有错,如果把各种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无异于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

三、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的艰难性分析

    近年来,有关媒体名誉侵权的报道屡屡见诸报端,而这些侵权官司大多以媒体败诉而告终。耶鲁大学管理学院金融经济学教授陈志武对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170件媒体侵权官司所做的统计表明,媒体的败诉率高达80%。我国媒体胜诉情况不佳,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1.新闻传媒的讲求时效属性和社会时事日趋复杂多样的矛盾,

      如今社会生活多样复杂程度增高,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其引起的社会生活全方位和深层次的变化是前所未有的。社会热点、难点较多,一些深层次的复杂问题显现出来,这给媒体出了不少难题。新闻在报道事实的同时又要讲求时效以达到最新最快的信息传播,因为在大众媒体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失去时效就失去了先机,没有时效也就意味着新闻丧失了生命力。社会时事日趋复杂多样和媒体讲求时效属性的矛盾,使得传播者追求全面、准确、快速共同目标的实现难免会出现力不从心。

2.两种基本宪法权利的不对等冲突

    公民的人格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新闻侵权恰恰是两者矛盾和冲突的产物。 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一旦涉及名誉权等公民的人格权利,如按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损害名誉的事实并与损害行为系直接因果关系,媒体就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宪法精神,只对故意损害对方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两种不同裁量标准的差异导致了相同法律事实产生截然相反审判结果的可能。目前我国的新闻立法不太完善,反映在宪法上政治方面的公民权利比较缺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新闻侵权的司法解释就成了法院处理新闻官司的直接依据,导致两种基本宪法权利的不对等冲突。法官只能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的媒体严格责任入手来判案。在宪法基本上不直接运用的情形下,媒体胜诉困难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3.我国目前的新闻法制状况不全面

    虽涉及新闻活动的法规形式多样、数目繁多,但大多数都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缺乏一部专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新闻法;虽然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但规定过于空泛,权利虚化,针对新闻管制的行政权力的设置缺乏上位法的依据,同我国行政法体系脱轨。舆论监督权保护在名誉权诉讼案件中的退缩是不争的事实,由于相关法律在审判的缺位,虽然传播者的采访报道权、公民的知情权得到事实上的肯定和法律上的默许,但是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对传播者的相关权利作出明文规定。[3]这从一定程度上造成被监督方以新闻失实为由,用“新闻官司”来抵制舆论监督的屡见现象。

4.新闻案件审理理念和具体操作存在不足

     优先保护媒体。新闻采访权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是公民的社会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延伸,新闻报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文明和谐。如果媒体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整个社会公益就会受到损害,当新闻采访为了公众的利益,与公民个人或企业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新闻媒体的活动及其作品便是值得肯定的。判决新闻官司的理想理念是,判断新闻侵权应采取动机论而非结果论,动机论坚持“ 客观报道”“ 公正评论”不构成侵权的理念,给予新闻媒体以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也就结束了强加给新闻媒体的客观事实证明义务。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目前新闻官司中举证责任倒置是导致新闻媒体胜诉的主要障碍。媒体需要取证证明自身行为没有侵犯报道对象的民事权利,而提供采访的原件证据往往是媒体的软肋所在。新闻证人的出庭,在证据学角度才认为事情的真实发生,媒体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才得到承认,而这种做法违背了新闻报道保护证人的制度,导致在以真实性为抗辩事由的司法实践中处于劣势。

宪法的未司法化。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在刑事案件中不宜援引宪法做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和1986年未将宪法列为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引用的依据的批复,批复虽然没有直接说明法院在所有案件的判决中都不能引用宪法,当媒体被诉侵害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和知情权这两项宪法性权利的案件,法院很难在普通法中找到合适的审判依据。如果普通立法没有规定,对于违反宪法,侵犯宪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就无法提起诉讼和给行为人以制裁。 [4]
四、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的社会意义

    1. 媒体功能的有效施展.监视环境、联系社会是新闻媒体在内的大众传媒最主要的社会作用。新闻媒体通过及时传播人民群众关心的信息,使人民群众了解来自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社会各个方面的信息,才能更好地行使参政议政的权利,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才能真正当家作主。新闻媒体准确客观地反映现实社会的真实情景,向公众发出某些即将到来的危险的预告。新闻媒体将社会的各个部分整合为一个有机整体,以适应环境的变化和应付环境的挑战的功能。媒体功能的有效施展,建立在对自身活动的信心上。只有得到道义上法律上的支撑,媒体才能更好地施展加强信息沟通、协调思想,引导社会舆论,强化社会规范和维护社会价值观念等功能。

    2.加速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传媒是追求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和谐关系的力量之一。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耳目喉舌,是先进文化的传播者和建设者,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到“助推器”“稳压器”和“减压阀”的作用,这是任何第三者无法替代的力量。

    3. 对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权的弘扬。舆论监督权的积极有效开展,通过剖析社会焦点,针砭时弊,不断提出社会生活和实际工作中的倾向性的问题,以及人们迫切要求解答的关键问题,以引起人们深思探讨。舆论监督是揭露社会弊端的利器,正确决策的先导。正确的新闻批评,通过祛邪扶正,抵制假恶丑达到张扬真善美,通过批判谬误来认识真理。保证媒体舆论监督热情的最好途径,就是从法律上保障媒体正当言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

五、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给新闻从业者的启示

首先.规避新媒体环境下的侵权纠纷的发生

    1. 坚持新闻真实理念,平衡式报道。媒体应一切以真实为中心,要时刻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尤其对涉及案件的报道,要通过调查研究去全面掌握最原始事实资料作依据,例如起诉书、答辩、判决等,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媒体报道应给持有不同意见的各方以平等的权利。“政治家和商人们懂得,符合他们意图的报道,能够宣扬一个候选人、一个方针、一件商品,或者损害一个对手、一个竞争者。记者试图用归属、核实材料、平衡从消息来源那里来的主张和说法,来对付这些压力。”[5]新闻媒体在报道过程中特别在揭露性、批评性报道中,言语要谨严,谨慎描写人物的心理,不要使用攻击性、贬损性、煽动性、猜测性、虚妄性语言,尽量避免使用渲染性、描写性的形容比喻词汇以及结论式的判断语句。

    2.进行新闻活动自我整合。社会守望者必先自我守望,新闻工作者应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按照《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规定对新闻真实性把关落到实处。建立长效的更正与更新机制以激发新闻自我更新能力,在发生错误或表述不完整时,能及时进行调整,还事实以本来面目,可在侵权诉讼中成为减责或免责的事由。

    3. 善于保存证据。证据收集保存意识的薄弱使得新闻媒体在被告席上造成真实性抗辩事由的苍白无力。记者要加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在采访时的相关材料等,以备万一,把新闻纠纷的隐患消灭在报道之前,避免事后出现诉讼麻烦。如采访敏感事件时,邀请多方人士共同参加,以增加旁证人数。批评报道在发表前同被批评者以及主管部门见面,根据他们提出的新事实完善报道,作出准确而恰如其分的事实评判。

其次.一旦涉诉要积极有为应诉

    1. 促进传媒与司法关系的良好互动关系。从根本上说,司法与传媒都是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的手段,但两者在实现的方式上存在差异,司法的天职在于依照民众公认的行为准则法律解决公众纠纷来保护正常权利,传媒的目标在于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权行为的自动停止或引发正常机制将侵权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司法与传媒的属性特征和职责差异,造成了不可避免的矛盾的冲突。所以当传媒和司法涉及到审判,应当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的作为态度,使双方的表义通过共通的沟通手段得以实现。

    2. 遵守诉讼秩序,讲求应讼策略。媒体在进行诉讼时要依据法律提出切实可信的证据,以求审判中的主动地位。合理有效地运用诉讼策略,以最快的方式、最小的代价,在最大的限度内实现正义。最好请资深律师代理,他们往往能够凭借纯熟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诉讼技巧,暗战于庭审之前,决胜于法庭之上。

最后,相信随着有关法律的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通过广大具有良好的职业理想和职业素养的新闻工作者的努力,我国的新闻事业一定会出现新的繁荣局面,我国新闻事业对建设和谐社会定会做出不可忽视的贡献力量。

[1].《我国新闻侵权纠纷研究》,王军,中华传媒网2007年3月

[2].《我国新闻侵权纠纷现状、对策及研究回顾》,王军,《法学杂志》2006.3

[3].《中国新闻领域法的体系和缺陷》,罗静,《新闻记者》2006年1月。

[4].《试论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王振民,白夏勇编《公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新闻报道与写作》,麦尔文·曼切尔,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1年版

参考资料:

1.《新闻工作者与法律》,王军著,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

2.《新闻传播法教程》,魏永征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媒体政策与法规》,郭娅莉等编著,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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